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陈××。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陈××。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一直对外宣称自己经营多家公司,收益良好。2012年年底,被告以需要投资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短期借款。原告出于多年信任,又轻信被告经营着多家公司,因此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多次借款给被告。具体为:2012年12月17日转账人民币97,000元,2012年12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8日转账30,000元,另还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两张,承诺105,000元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136,500元借款于2013年3月5日归还。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哭诉,请求原告借款一周帮她周转资金,原告表示自己没有资金,被告称可以通过刷信用卡支付,原告于当日刷卡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承诺于一周内归还。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拒绝和原告联系。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01,500元,且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97,000元,2012年12月25日转账至该账户50,000元,2013年1月7日又转账至该账户50,000元,2013年1月8日再次转账至该账户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女士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次性归还。”“今借王××女士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POS机划款给被告6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女士人民币陆万元正。于一周内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
  以上事实,由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1,5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本金人民币301,5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