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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某某系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业主,陆某某系同号****室房屋的业主之一,双方系邻居关系。****室房屋为顶层房屋,附有阁楼一间。交房时,顶层房屋天花板有一个通往阁楼的孔洞,阁楼无其他出入口,仅有阁楼窗户一扇。****室房屋的阁楼及阁楼窗亦如此。后****室在屋内安装楼梯至阁楼处,将阁楼窗改为阁楼门,并在顶层平台搭建玻璃房。该玻璃房长约3.10米,宽约1.75米,北高约1.85米,南高约2.45米。****室在屋内安装可伸缩梯子以便利用阁楼空间,并将阁楼窗改为阁楼门。因双方对顶层平台的使用发生争议,陆某某遂在金某某阁楼窗外安装铁栅栏阻止金某某的进出。该铁栅栏呈网格状的四方形,长约1.75米,宽约1.70米。2013年1月、4月、5月,金某某和陆某某经居委会、城管及物业的协调未果。2013年6月,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金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陆某某拆除其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顶楼公共平台上搭建的玻璃房,并将****室房屋的阁楼门恢复成阁楼窗;2、陆某某拆除安装在****室房屋阁楼窗外的铁栅栏,将墙面恢复原状;3、陆某某赔偿其两只瓷花盆经济损失200元。陆某某则请求法院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建筑物的外墙、屋顶等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有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均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陆某某虽辩称顶楼平台系其专有的露台,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可合法独立使用顶楼平台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陆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将阁楼窗改建为阁楼门,并在顶楼公共平台上搭建玻璃房,该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也确对金某某的居住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现金某某作为陆某某的不动产相邻方主张权利,要求陆某某拆除搭建的玻璃房,并将阁楼门恢复为阁楼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和陆某某对顶楼平台的使用发生争议后,陆某某在****室房屋阁楼窗外安装铁栅栏的行为,侵害了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金某某要求陆某某拆除铁栅栏并将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诉请的瓷花盆经济损失200元,因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某将金某某放置的瓷花盆损坏,故金某某的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层顶楼平台搭建的玻璃房,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室房屋的阁楼门恢复为阁楼窗;二、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室房屋阁楼窗外的铁栅栏,将墙面恢复原状;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某某、陆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在自己专用的露台上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并未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造成影响,不应予以拆除。此外,被上诉人擅自将其阁楼窗改装成阁楼门,上诉人在该阁楼门外安装铁栅栏,是为了制止被上诉人的违章侵权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未经批准,将其阁楼窗改建为阁楼门,并在顶楼的公共平台上搭建玻璃房,该行为不仅占用了公用部位,影响了其他业主对公共平台的使用权,也对作为相邻方的被上诉人的居住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上诉人理应拆除该玻璃房,将阁楼门恢复为阁楼窗。对于上诉人所称顶楼平台系其专用的露台一节,因建筑物的外墙、屋顶等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有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均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对上诉人认为系争的公共平台系其专用露台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阁楼窗外安装的铁栅栏,影响了被上诉人对阁楼窗的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理应拆除该铁栅栏并将墙面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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