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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A、B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A、B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C和A、B系同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园路C32号二楼的居民,C居住在201室,A、B居住在202室。A、B在202室南阳台东侧墙体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与202室相近的落水管道亦排设在该侧墙体转角处。202室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201室南阳台。201室南阳台原为开放式阳台,C自行将其封闭搭建为内阳台。A、B将202室门前约一平方米的共用走道加高并铺设地砖,地砖占用的地面位于一楼通至二楼的楼梯台阶上端出口处。
2013年8月C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B将其门前共用部位走道地面恢复原状,并将空调外机迁移至合理位置。A、B不同意C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2室门前的共用走道是C与A、B的共用部位,也是C上楼后进入其居所的必经通道。A、B擅自将202室门前部分共用走道地面加高并铺设较为光滑的地砖,改变了该处地面材质及结构,致使靠近楼梯口处的地面产生突起,易造成过往居民绊倒、滑倒的危险,给C进出居所以及其他住户上下楼的正常通行造成安全隐患,侵害了C及其他住户的权益,应当予以拆除。A、B在其阳台墙体外立面靠近落水管道处安装空调外机,位置尚属合理,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C阳台外墙面,不足以影响C的正常生活,故C要求A、B迁移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园路C32号202室门口共用走道上铺设的地砖,并将共用走道地面恢复原状;二、驳回C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A、B共同负担。
判决后,A、B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在自家门前铺设地砖不属于任何违章搭建,且该地砖系上诉人从正规渠道购买,在铺设时也作了棱角处理,故完全不会引起居民绊倒。同时,整栋楼至今也未出现过一起因该地砖致人受伤的医疗事件。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C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上诉人将其进户门前的地平加高并铺设地砖,面积约达一平方米,且该地砖铺设的位置又位于二楼走道通往一楼的必经处,故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住户上下楼的正常通行造成安全隐患。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拆除该地砖,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以尚未发生过地砖致人受伤的医疗事件为由,拒绝拆除地砖,其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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