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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7号13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7号13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7号1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系钱**之夫),身份事项同上。
上诉人韩**、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张*、钱**与韩**、蒋*系邻里关系。张**、张*、钱**均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弄7号1303室房屋权利人,韩**、蒋*系同号1302室房屋权利人。韩**、蒋*于2013年1月购买了1302室房屋,同年2月将1302室进户门改装成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样防盗门。为此,张**、张*、钱**提出异议,物业管理单位也向韩**、蒋*发出整改通知,但韩**、蒋*并未整改。故张**、张*、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蒋*将1302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韩**、蒋*则表示,因张**、张*、钱**在公用走道内安装了摄像头,故其才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且进户门系瞬间开启,并不影响张**、张*、钱**的正常通行,如张**、张*、钱**拆除摄像头、清除走道放置物,则其也愿意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否则不同意张**、张*、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公用走道应保持整*畅通,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韩**、蒋*将1302室进户门安装为向外开启的封闭式样防盗门,在一定程度上对张**、张*、钱**的通行安全带来隐患,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张**、张*、钱**要求韩**、蒋*将1302室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应予准许。韩**、蒋*主张张**、张*、钱**在公用走道上安装摄像头,要求张**、张*、钱**拆除,非本案处理范围,韩**、蒋*不同意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韩**、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路***弄7号1302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韩**、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韩**、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在楼道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如进户门恢复向内开启,则上诉人在开门时,监控摄像头可以清楚拍摄并记录上诉人房屋内的情形。2、外开式的防盗门不会对被上诉人通行造成任何影响。进户门只有在必要通行时才开启,其余时间均处于关闭状态,且其开启系瞬间完成的行为,除非被上诉人长期处于上诉人进户门前,否则不会对其通行安全带来隐患。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如果被上诉人拆除监控摄像头并清理楼道内堆放的杂物,上诉人愿意将进户门恢复成向内开启,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张*、钱**辩称:上诉人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严重阻塞通道,影响被上诉人的进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妨害的认定以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为标准。至于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并非以相邻一方对另一方持续地、现实地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即为己足。本案上诉人将其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视线受限以及防盗门本身的厚度和质量,在被上诉人因通行需要而经过该进户门时,容易产生碰撞或者刮擦,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超过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被上诉人基于相邻关系有权要求上诉人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对于民事权利受损,相关法律已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包括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任何人不得以他人侵害自身权利为由转而侵犯他人权利,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即使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安装摄像头或者在楼道内堆放杂物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对其权利造成损害的,自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的合法抗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韩**、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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