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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于1997年与前妻黄美珍离婚,后其与吴**及吴**的女儿胡婷婷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的房屋内。吴**因与王**发生争执,于2013年1月9日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1月10日,王**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17点前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10月17日颁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于吴**名下。吴**及其女儿胡婷婷分别于1996年11月26日、2004年3月20日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内。王**的户口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66号202室的房屋内。
吴**因王**未搬离上述房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立即迁出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及所有家电返还吴**;2、王**支付吴**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王**则以双方系同居关系,其未非法占有吴**房屋,且其无其他住房为由,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吴**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内现有大金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及配套遥控器一个,淋浴器一个,上菱牌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写字台一张,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5尺席梦思床垫一个,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个,脱排油烟机一个。吴**诉请中所提及的要求王**返还的“所有家具”即为上述物品。
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房屋的权利人系吴**,则其作为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虽然吴**与王**曾经在双方自愿且认可的前提下,共同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因两人没有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王**在吴**同意的前提下方得暂时居住的权利。现吴**因双方关系不睦要求王**迁出系争房屋,然王**仍继续占有使用,侵害了吴**的合法权益。王**辩称其无处居住不能构成其占用吴**房屋的抗辩理由。故吴**以产权人身份主张王**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吴**要求王**返还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主张家具家电系由自己一方购买,双方对家具家电的权属持有争议,且可能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置问题,同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302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吴**;二、驳回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10日的承诺书系受欺诈胁迫而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吴**同居期间,为家里添置了家具电器,并帮助吴**抚养女儿。在吴**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事实上,除了系争房屋,上诉人在他处并无房屋居住。上诉人的户籍仅仅是空挂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66号202室房屋。该房屋为上诉人兄长所有,由其兄长一家居住亦十分困难,上诉人不可能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辩称:系争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居住。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未对系争房屋及被上诉人做出过任何贡献。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占据系争房屋,导致被上诉人只有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实际上,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66号202室房屋内居住。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在之前允许上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上诉人可以永久地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至于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双方可依法另行分割。
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无证据证明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实际也表明上诉人清楚在被上诉人反对的情况下其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的权利。上诉人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本身亦有违诚信。至于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后,如何解决居住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得以在他处无住房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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