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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韩**(系*丽华之夫),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文君,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韩**(系*丽华之夫),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文君,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菊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祝**(系*菊华之夫),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菊华与*丽华系姐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室房屋是由原上海市南市区中石皮弄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屋,被安置人为双方的父亲任茂生和母亲高水英。任茂生和高水英婚后除生育*菊华、*丽华外无其他子女。任茂生和高水英的父母也先于他们去世。高水英于1999年7月13日去世。2000年5月27日,*菊华、*丽华为避免任茂生去世后发生纠纷,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菊华支付给*丽华人民币45,000元;*丽华同意*菊华出资以公房出售的形式,用任茂生的工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室房屋;*菊华同意任茂生居住在该房屋内,任茂生去世后,该房屋归*菊华所有;*丽华收到*菊华45,000元后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任茂生去世后,*丽华不再继承房屋,并且协助*菊华将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到*菊华名下。协议签订后,*菊华依约支付给*丽华人民币45,000元。2000年6月26日,任茂生和*菊华与金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上述房屋产权。2000年8月1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任茂生和*菊华,二人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2001年3月29日,任茂生去世,*菊华要求*丽华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室房屋中属任茂生的遗产部分(该房屋**%的产权)归*菊华所有。*丽华则不同意*菊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菊华与*丽华于200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父亲任茂生去世后所留遗产继承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亦不悖于社会公德,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菊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任茂生已去世,*丽华亦应依约履行放弃对任茂生遗留的房产份额的继承。根据双方的约定,任茂生在系争房屋中遗留的份额应归*菊华所有,故*菊华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室房屋中属任茂生的遗产部分(该房屋的**%的产权)归*菊华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丽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房屋动迁时本应安置使用面积12平方米的房屋,但*丽华出资10,000元另行购买了18平方米的超安置面积,最终获配系争房屋。双方父母任茂生、高水英确认*丽华购买的部分属于*丽华所有。*菊华在既非原动迁房屋被安置人又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丽华签订《协议书》,以45,000元购买任茂生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并据此通过购买公房的方式获得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因为*丽华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所以当时是借用了任茂生名义购买产权。*丽华之前购买超安置面积的10,000元直接抵扣了房款,任茂生未实际出资,现任茂生名下的产权实际为*丽华所有。任茂生在系争房屋内未留下任何遗产份额,因此,双方《协议书》中明确*丽华不再继承房屋。事实上,《协议书》系双方擅自处分任茂生的财产,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菊华辩称:原房屋拆迁安置时,为了改善双方父母的居住条件,确实另行由*丽华出资10,000元购买了18平方米超安置面积,但系争房屋获配后由*菊华出资进行装修。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经询问中介公司确定系争房屋的房价为90,000元,故最终确定*菊华支付*丽华45,000元,再由*菊华全额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根据当时政策,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可能使用之前支付的购买超面积的款项抵扣房款。*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从来源上看系动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丽华与*菊华的父母任茂生和高水英。该房屋的性质在当时为公房,*丽华出资购买超安置面积并不能使其对该房屋天然地享有任何权利。*丽华关于其父母确认其购买的超面积部分归其所有,本身亦无证据证明。鉴于任茂生和高水英仅生育*丽华及*菊华而无其他子女,且任茂生和高水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水英去世后,任茂生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上本应由*丽华、*菊华均等分割。在此基础上,双方对任茂生去世后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菊华是以45,000元的对价取得*丽华应当继承的部分。也就是说,*丽华系在获得45,000元的前提下,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菊华已按约履行义务,系争房屋也已登记在*菊华及任茂生名下,任茂生去世后,*丽华拒不履行协助*菊华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丽华购买超面积的款项是否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抵扣房款,与本案系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无关。综上,*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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