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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0号 原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0号

原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13楼。

负责人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杨雪震、王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x申请撤回对杨雪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杨雪震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沪x车辆行驶至浦建路、东建路(樱花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4,4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杂费76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王x认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杨雪震是被告王x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王x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药费要求据实计算,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90天,二期手术没有进行,对二期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是2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也应当是21%;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120天,二期护理费尚未发生,对二期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由x公司承担;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住院杂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过高,要求由法院调整,由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另外,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了3,915元,并花费车辆维修费9,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案外人杨雪震系遇绿灯行驶,其并无过错,所以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责任,x公司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基本同被告王x一致。不一致的是:1、医疗费需扣除饮食费201.80元、自费部分48,198.3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4,351.20元,2013年1月23日的救护车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扣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3、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5、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6、杂费不予认可。被告王x垫付的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黄x同意被告王x垫付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04分许,案外人杨雪震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浦建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建路、东建路(樱花路)口遇绿灯亮驶入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东建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沪x”小型轿车与悬挂车牌为“上海703632227”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信号灯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悬挂车牌为“沪x”小型轿车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时,浦建路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悬挂车牌为“上海703632227”自行车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时,樱花路(西侧为东建路)信号灯无法确定。2013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乙方(黄x)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和左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伤后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就诊,事发后,被告王x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支付医疗费915元,为修理沪x车辆花费9,270元。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杨雪震系事故发生时沪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王x系该车车主,案外人杨雪震与被告王x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案外人杨雪震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黄x系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165弄11号302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单据、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以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x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可减轻其责任之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于其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辩称其没有责任,被告x公司辩称因被告王x无责任,仅同意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的抗辩,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尚未进行,故对相关的“三期”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048.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虽然原告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发票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但原告系高龄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活动受限,提前一天乘坐救护车出院,第二天再办理出院手续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日的救护车费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医疗费76,288元(已扣伙食费),被告垫付医疗费915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为76,14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且医院出具的就诊情况中亦未反映出原告曾经治疗过其他疾病,故本院对x公司要求扣除无关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两被告均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77,063元。经核定,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金额为1,897.50元,内固定费用金额为44,370元。被告x公司依照与被告王x的保险条款,主张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费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但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医保范围。关于内固定,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沪医保办(2009)102号文,骨内固定材料,脊柱以外治疗发生的骨内固定材料费用医保支付最高标准为每人次10,000元。因内固定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受害人使用的内固定系进口,本院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结合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核定的通行做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保支付限额的内固定费用10,000元,对内固定超过医保支付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34,370元,被告x公司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则被告x公司一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内固定费用27,185元,其余内固定费用17,185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由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内固定费用10,000元。剩余的内固定费用7,185元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757.50元,共计8,942.50元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4、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现被告x公司自愿认可交通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许可,交通费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的金额为290元。8、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受损的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上肢、下肢受伤,衣物必然受损,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物损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的必要费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x公司赔付。10、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受害方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花费的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x予以赔偿。11、住院杂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失禁用品费66元及陪护用具费1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股骨受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无需赔偿被告王x修车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48.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79,348.2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58,120.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810.50元;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8,942.5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杂费76元,合计13,018.50元(已给付3,915元,尚需给付9,10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计1,865.50元,由原告黄x负担180.50元,被告王x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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