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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5号 原告陆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33号102室。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85弄10号502室。 原告卫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17号601室。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17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5号

原告陆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33号102室。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85弄10号502室。

原告卫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17号601室。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58弄17号601室。

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149弄23号501室。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宅130号。

原告卫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宅130号。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记,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周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卫x、卫x、卫x、陈x、张x、卫x诉被告胡x、周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x、卫x、卫x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记、被告胡x、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x、卫x、卫x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记、被告胡x、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卫x、卫x、卫x、陈x、张x、卫x共同诉称,2013年4月22日7时28分许,原告陆x的丈夫卫x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胡x驾驶的浙x轿车猛撞倒地,致使卫x重型颅脑损伤,急送仁济医院(东院)救治。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伤情过重于2013年5月2日不治身亡。原告陆x生活由卫x供养。卫x去世给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肇事车辆为被告周x所有,被告胡x与被告周x系夫妻关系。另外,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故起诉要求:1、判令赔偿原告陆x、卫x、卫x、卫x死亡赔偿金200,940元、医疗费16,755.7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10元、丧葬费2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16,491.30元、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1,250元、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9,545.45元、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2,063.18元、赔偿原告张x误工费3,237.7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和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周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胡x和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同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胡x垫付了医疗费5,696.45元,支付护理费400元,并另给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内,x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1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家属误工费,按照劳动法第51条规定,每个劳动者都享有带薪婚丧假,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现认可卫x、卫x、卫x三人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期限为半个月;交通费,若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则认可300元,若不能提供发票则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x有子女,应当由子女赡养,且卫x去世时已年过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便如原告所述卫x有退休金,那么过世后单位也会发放抚恤金,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七原告及被告x公司同意被告胡x已支付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7时28分许,被告胡x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严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严中路出严镇路北约100米处时,遇卫x骑行悬挂上海33333929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严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沪x车身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卫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卫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卫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卫x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2,451.65元,其中被告胡x垫付5,696.45元。被告胡x另支付护理费400元,支付原告前期赔偿款40,000元。因事故处理需要,沪x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队,共计支付停车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系事故发生时沪x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周x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卫x与原告陆x均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卫x生前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陆x系卫x之妻,原告卫x、卫x、卫x系卫x与陆x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卫x与原告卫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卫x红,卫x红与原告陈x系夫妻关系。原告卫x与原告张x系夫妻关系。原告陆x系本市农保退休居民,每月农保退休金为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胡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单据,被告x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x与被告周x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许可。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x与被告胡x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与被告周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200,940元。2、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5,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卫x共计花费医疗费22,451.65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单据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为522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外购药品有明确的医嘱,x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x公司依照与被告胡x的保险条款,主张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费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但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医保范围。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由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522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2,451.65元,由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护理费。卫x住院后期进入监护病房抢救,此时有医院专门人员进行监护,无需家属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卫x进入监护病房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卫x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0元。6、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卫x的就医天数,原告主张的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卫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8、交通费。原告的近亲属卫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00元。9、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材料证明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现被告认可原告卫x、卫x、卫x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期限为15天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陆x作为卫x的妻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有农保工资570元,但该工资系补贴性质,尚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故被告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农保工资。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子女所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66.25元。11、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物品受损的证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卫x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12、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受害方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花费的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x与周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处理本次事故,浙x小型轿车花费停车费1,500元,卫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x停车费。被告胡x垫付及已支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赔偿原告卫x误工费81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卫x、卫x、卫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8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6.25元、死亡赔偿金6,877.75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7,870元;

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卫x、卫x、卫x死亡赔偿金194,062.25元、医疗费12,451.6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07,113.90元的60%,计124,268.34元;

四、被告胡x应赔偿原告陆x、卫x、卫x、卫x律师费10,000元的60%,计6,000元,被告周x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已给付);

五、原告陆x、卫x、卫x、卫x应赔偿被告胡x停车费1,500元的40%,计600元;

六、原告陆x、卫x、卫x、卫x应返还被告胡x40,096.45元;

七、驳回原告张x、陈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计4,444.50 元,由原告陆x、卫x、卫x、卫x、张x、卫x、陈x负担2,256.50元,被告胡x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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