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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沈某(兼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一)、张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0元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500元;(二)、上海汇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对张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张锋、汇润公司负担。因张锋、汇润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沈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以(2012)松执字第2225号立案执行。法院经依法执行后,于2012年3月6日向沈某某发出(2012)松执前督字第848号《执行告知函》,告知沈某某:汇润公司在松江区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位于松江区石湖荡镇李塔汇工业开发区唐明路355号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等已经被法院另案执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360万元。因汇润公司另有多起案件尚在涉讼中,拍卖所得款暂不予分配。另外,张锋下落不明。汇润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沈某某:在此期间,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张锋、汇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4月26日,法院以(2012)松执字第2225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沈某某与张锋、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8日,A公司与沈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接受沈某委托,指派樊延军为沈某某与张锋、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中合同第五条手写部分约定:“风险代理,结案支付赔偿总额的五分之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5月9日,A公司指派樊延军为沈某某书写了《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依法执行(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2、在法院已得拍卖款360万元中,依法执行本金10万元、利息6,500元、银行利息损失2,5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如资不抵债,依法申请汇润公司破产;4、并以诈骗罪将张锋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再查明: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张锋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合计16件。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汇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合计98件。2012年10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拍卖汇润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等所得价款360万元进行了分配,沈某某参与分配所得款项合计12,684元,其中本金为10,204元、案件受理费为2,480元。2013年7月,A公司以受托案件结案后沈某、沈某某拒付律师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某、沈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
原审认为,A公司与沈某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有关“风险代理,结案支付赔偿总额的五分之一”的约定,该约定应属于收费协议,A公司系风险代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案的标准如何确定?A公司认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而沈某、沈某某认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内容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不能算结案。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已经向沈某某发出《执行告知函》,并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由此可见,A公司与沈某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在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虽然,A公司代沈某某书写了《申请书》,但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沈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法院提供张锋、汇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法院并未对(2012)松执字第2225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故不存在所谓的结案。至于法院于2012年10月发放给沈某某的12,684元款项,系沈某某参与分配拍卖案外人汇润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等所得价款的结果,并非因A公司代理沈某某后的结果。综上,由于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沈某某委托后,沈某某取得了除12,684元款项外其他执行款项,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做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A公司上诉称,其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受托义务,正是由于A公司的努力,被上诉人才得以拿到部分执行款,现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律师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A公司律师费1,800元。
被上诉人沈某、沈某某共同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是结案之后支付,现系争执行案件还未执行到位、没有结案,故支付律师费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12)松执字第2225号执行一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执行告知函》之际,实质上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可以参与分配拍卖案外人汇润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等所得价款,只是因为汇润公司另有多起案件尚在涉诉中,拍卖所得款暂不分配。在2012年4月26日松江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之时,即标志系争执行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已终结。之后,沈某与A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才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此后,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代理沈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张锋、汇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证据显示松江区人民法院曾对系争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条件“结案支付”中的结案无从谈起。同时被上诉人所得执行款12,684元正是上述《执行告知函》中早已明确的可得钱款。无证据显示该笔钱款与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关联。亦无证据显示A公司通过提供服务为被上诉人争取到了其他执行款。故A公司要求沈某、沈某某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以A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做了一定的工作,自愿补偿上诉人2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沈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人民币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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