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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原告上海X乐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X,团长。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京剧团,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X,团长。 委托代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原告上海X乐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X,团长。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京剧团,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X,团长。
  委托代理人陈X,团员。
  原告上海X乐团诉被告上海X京剧团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乐团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上海X乐团演出京剧“X”协议书》。签约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协议项下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886元(其中,劳务费86,886元,作曲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374.47元(自2010年8月2日起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计算)。
  被告上海X京剧团辩称,2010年3、4月份,X局要求被告排演京剧《X》,之后通过剧团成员陈X找到原告,由原告排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X提出要求由其作曲,并称不需要任何费用,但试听下来,与京剧唱腔不合,导演说肯定不能用沈的曲子,由于剧团成员陈X坚持要求原告参加排练,迫于无奈被告才与原告合作了十几天,直至2010年8月2日彩排结束,8月3日的首演原告没有参加,之后正式演出的人员、乐队均与原告无关;至于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均不知晓,故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是陈X个人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为被告公演的新编京剧“X”进行排练,至2010年8月2日彩排结束。期间,2010年8月1日,被告剧团成员陈X以被告董事长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X签订了一份《聘请上海X乐团演出京剧“X”协议书》,内容:甲方为上海X京剧团,乙方为上海X乐团;甲方为公演新编京剧“X”,特聘请乙方担任全剧乐队演奏、合唱队演唱和乐队分谱、合唱谱制作等工作,劳务费标准如下:1.工作日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晚演出结束止(休息日不排练,费用相应扣除);2.乐队编制:弦乐18人,木管3人,合成器1人,共22人;合唱队共12人;3.劳务费每人半天100元,演出每场每人300元;4.指挥沈X友情出演劳务费每半天200元,演出每场500元;5.总务董X劳务费每半天50元;6.作曲助理兼独唱张X劳务费每半天100元;7.制作分谱每页9元,复印每页0.20元;8.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9.以上各项费用经甲方确认后,总金额将分二次支付乙方,第一次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次于2010年8月3日支付;等等。2010年8月3日该剧首演采用了其他乐队。
  之后,原告制作了一份《“X”劳务费汇总》,载明:劳务费每人半天100元,演出每场每人300元;总务董X劳务费每半天50元;作曲助理兼独唱张X劳务费每半天100元(前期);制作分谱每页9元,复印每页0.20元;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乐队编制:弦乐18人,木管3人,合成器1人,共22人;排练11天,48,400元,演出一场,6,600元;合唱队编制:12人,排练9天,21,600元,演出一场3,600元;指挥:1人,排练11天,4,400元,演出一场,500元;总务董X劳务费每半天50元,50×11天=575元+演出150元=700元;作曲助理兼独唱张X劳务费300元;总谱制作:90页×9=810元;制作分谱每页9元:180页×9=1,620元;乐队复印每页0.20元:110页×0.20元=22元;乐队大谱复印:280页×0.20元=56元;合唱队制作分谱:15页×9=135元;合唱队复印分谱:15页×11人=165页×0.20元=33元;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共301盒×10元=3,010元,劳务费总计91,786元。该劳务费汇总由被告陈X签名确认并注:“劳务费原则上按原“协议”同意,集体数额按考勤表,支付日期另与沈团长商榷再定”。同时,被告陈X在该剧的排练日程表上签名确认。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务费等无着,遂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陈X系被告名义董事长,与法人周X系合伙关系,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乐团参加排练的考勤记录。
  另查,在2010年3月新编京剧《衣被曲(又名“X”)》的项目策划书中,载明了演出单位为上海X京剧团;策划:陈X(上海X京剧团董事长、研究员)……音乐作曲:沈X(上海X乐团团长、国家一级作曲)……创作资金的投入来源:……11.其他演员排(演)费用:25人×100元×20次=50,000元;12.基本乐队排(演)费用:40人×50元×20次=40,000元;……等等。该策划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大型新编京剧《X传奇》的节目宣传单上写明:作曲、配器:沈X(国家一级作曲),特别助演上海X乐团、上海X舞蹈团,演出单位上海X京剧团……。
  又查,2010年7月30日,陈X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代表徐汇燕萍京剧团邀请沈X先生为《X传奇》作曲,作曲费四万元(写进申请文化京昆艺术基金“预算书”内),至于支付形式和日期将由沈陈相互商定。(包括乐队配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聘请协议书》、《劳务费汇总》、《排练日程表》、《项目策划书》、宣传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欠费126,886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策划书以及被告对外节目宣传单上都明确新编京剧“X”的演出单位是被告,原告为助演单位,陈X系被告名义董事长。第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聘请原告也是为该剧进行排演。第三,被告也自认因原告称不需要费用,与原告进行了十几天的合作排练。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尽管聘请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涉案演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仍应为原、被告之间,且该协议依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陈X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陈签字确认的排练日程表以及劳务费汇总均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费汇总记载,劳务费合计91,786元(含指挥4,900元),现原告自愿将其中4,90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40,000元作曲费系案外人个人创作费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欠妥,对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由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0年8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京剧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乐团劳务费86,886元;
  二、被告上海X京剧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乐团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86,88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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