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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X银行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银行X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银行X支行员工。 被告吴X,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村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X银行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银行X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银行X支行员工。
  被告吴X,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村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告陈X,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街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尹X,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街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被告张X,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村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被告张XX,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号X幢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镇X路X村X号)。
  被告林X,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号X幢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幢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不详。
  被告暨X,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市X镇X街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原告X银行X支行诉被告吴X、陈X、尹X、张X、张XX、林X、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陈X、尹X、张X、张XX、林X、X公司、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银行X支行诉称,被告吴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2年7月与被告吴X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X、陈X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X、陈X以其名下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全幢房产抵押;被告陈X以其名下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房产抵押;被告吴X以其名下上海市X区X路X号房产抵押,共同为上述债务在4,500,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X、尹X、暨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X系被告尹X之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XX、林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对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名单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被告张XX、林X为上述借款在内的二十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7月11日,被告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吴X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3期,且原告查得被告吴X名下的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据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述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26,686.25元;2、被告吴X偿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尹X、张X、张XX、林X、暨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吴X、陈X以坐落于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全幢,被告陈X以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被告吴X以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号的抵押物共同为上述债务在4,500,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吴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吴X、陈X、尹X、张X、张XX、林X、X公司、暨X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X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吴X、陈X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该笔贷款在4,500,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
  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张XX、林X对该笔借款在内的二十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吴X、尹X、暨X为该笔贷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X发放了贷款;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吴X、陈X已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欠款明细),以证明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3期,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为4,742,023.29元,利息及罚息126,977.86元;
  8、《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X公司承诺与被告吴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9、《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EMS快递,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述被告发送了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吴X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由于被告吴X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在被告吴X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X对联保协议中其配偶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吴X、陈X、尹X、张X、张XX、林X、X公司、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银行X支行借款本金4,742,023.29元及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26,977.86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尹X、张XX、林X、暨X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X、张XX、林X、暨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追偿;
  四、被告吴X、陈X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吴X、陈X所有的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全幢房产、被告吴X所有的上海市X区X路X号房产、被告陈X所有的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500,9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吴X继续清偿,被告吴X、陈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追偿;
  五、对原告X银行X支行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87元,由上述八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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