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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54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54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Ba1160112011100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以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支付货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如借款期间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按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如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直接从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与被告林某、李某签订的编号为Ea1160112011100009、Ea1160112011100010的《保证合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分别约定由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0.00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此外,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小企业联保业务保证合同》(简称“《联保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0.00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填写于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0301201200030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5,000,000.00元整,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为6.56‰。

原告已按约向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欠款。根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书》以及《联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甲公司对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7,795.13元,及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140,077.89元、逾期利息2,771.38元;2、某公司偿付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4,137,873.02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3、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甲公司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甲公司保证金代偿了某公司部分还款为由,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75,068.46元,及暂计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190,481.48元、逾期利息5,472.31元;2、某公司偿付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3,565,549.9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某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编号为Ba1160112011100016),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的事实;2、3、《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Ea1160112011100009、Ea1160112011100010),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分别与林某、李某签署该合同,约定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担保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其配偶林甲签名;5、《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2012年1月12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函,其配偶姚梅芳同意以其与陈烦莲的共有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联保合同,证明2012年1月12日,甲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该合同,约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某公司申请,按约向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0元;8、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至2013年7月18日,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7,795.13元、利息140,077.89元、逾期利息2,771.38元。

原告提交截至2013年9月9日,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5,068.46元,利息190,481.48元,逾期利息5,472.31元的贷款信息。

被告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甲公司共同答辩:对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字没有异议,但认为为了事实查明及责任分担,要求追加上海席乙建材有限公司以及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两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不予准许追加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则要求在其免除该两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内免除甲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陈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向全部或部分保证人通过诉的方式提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诉的保证人无权以原告起诉全部或部分保证人为由抗辩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不同意陈某、甲公司的意见。

鉴于被告陈某、甲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某上海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对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某公司、甲公司、案外人上海席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乙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联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甲方),某公司、甲公司、席乙公司、丙公司为保证人(乙方),以下“乙方”指上述保证人任一方,本合同规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均适用于上述保证人任何一方,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上述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某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Ba1160112011100016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合同由原告及各保证人加盖公章。

林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其自愿为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该份《个人担保承诺书》配偶声明一栏签有林甲名字。

截至2013年9月9日,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5,068.46元、利息190,481.48元、逾期利息5,47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某公司履行全额放贷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林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林某、李某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林某某、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某、陈某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某公司、甲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甲公司以法院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保证人,则应在免除其他保证人责任范围内免除甲公司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联保合同中保证人的承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各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即某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对此应积极予以配合。

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5,068.46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利息190,481.4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72.31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65,549.94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962.5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林某、李某、林某某、陈某、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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