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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陆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9月1日13时40分许,顾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寿宁路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9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4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顾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40分许,顾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寿宁路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某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前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左锁骨骨折、左肩挫伤等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17日住院行内固定术,于10月8日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305.17元;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27,401.53元(含伙食费137元)、护理费646元、交通费14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医疗费计882.90元,并提供了放射诊断报告。2012年10月29日、11月27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计766.8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3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4、5、6、7、8、9、10共7根肋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3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单位证明一份(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周某自2011年11月被我公司招用,从事送货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其于2012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停发全部工资;2、工资条,显示周某2011年11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30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3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X大客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已委托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故本院依法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29,219.4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住院天数核准为32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4天来计算,计2,9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本院参照采纳以每月2,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核算,计13,800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2.5个月来计算,计3,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酌情核定为77,160.9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损害后果酌定为6,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酌定为2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也酌定为200元;10、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3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工作量,酌情予以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某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160.9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
  四、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799.40元(因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28,061.53元,故实际应支付人民币737.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2.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42.20元、被告某电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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