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戴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戴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某曾用名戴某某。许某、戴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相识,之后确立了情侣关系。2009年12月31日,戴某某(甲方)与许某(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有坐落于中国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88弄东方庭院别墅4支弄127号之房产,该房尚有上海花旗银行200余万人民币之房贷并以美元按期还款,故甲方应每月给付该银行按期贷款金额约美元4,000余元。并且甲方同意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偿银行贷款完毕后,将所属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权利于2010年4月30日以前办理完成转移登记予乙方,由乙方单独所有。唯因主管登记机关因素,致未能于2010年4月31日(应为4月30日)以前办妥转移登记,则不在此限。(二)、甲方愿意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一次给予乙方人民币现金共300万元作为银行储蓄。(三)、乙方所有座落于台湾台北市中山区富华里建国北路二段九之二号十四楼之七的房产,该房产尚有第一银行700余万新台币之贷款,甲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以现金分为三期将所余贷款分别全数清偿完毕。在清偿完毕以前甲方同意每月给付银行贷款金额约新台币44,000元,因该房屋目前出租中,乙方同意甲方由租金所得支付贷款,唯租金不足支付贷款金额时,甲方仍须补足,不得延误。……(五)、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已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向台湾保德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额共计1,000万元(新台币),目前季缴保险费共计新台币12万元,甲方同意给付全部保险费,直至乙方满55岁保险期满为止。(六)、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书时起,按月于每月5日前给付乙方生活费金额人民币35,000元,唯此金额将由甲方于上海虹桥区水城南路所开设之鼎泰丰餐厅所支付,若上述之餐厅未付给乙方每月人民币35,000元,甲方依约必须以个人转账或现金给付方式支付给乙方生活费。甲方并同意每两年按乙方居所地之生活指数物价涨幅来调整生活费……。2010年1月25日,戴某某(甲方)与许某(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基本与前述在台湾订立的协议一致,但协议第二条将台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愿意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一次给予乙方人民币现金共300万元作为银行储蓄”变更为:“甲方同意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共500万元作为房屋装修费、购置交通工具及生活之用”。第六条在生活费的支付期限上明确为“直至乙方终老”,并明确每两年按大陆与台湾地区之物价涨幅来调整该生活费。2010年3月22日,戴某向许某支付美金10万元,2010年4月7日,戴某向许某支付美金248,050元,2010年4月1日,戴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250万元,2011年1月18日,戴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4月8日,戴某(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分手,结束21年关系。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五百万元做(作)为补偿并分两次给还,第一次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将在2011年四月底前给还,第二次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将在2011年十月底前给还。口说无凭,立此协议书为证。”该份协议由戴某书写,许某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各份协议签订之后,戴某已经依约办理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88弄东方庭院别墅4支弄127号房产及座落于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富华里建国北路二段九之二号十四楼之七的房产过户手续,并全额付清了房屋上的贷款。且自2010年起,戴某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月向许某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5,000元,并为许某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2011年,双方曾共同前往美国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但未成功。2012年9月,许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戴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起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3.3%)和2011年(5.4%)物价指数上调每月生活费用,即生活费金额在每月35,000元基础上增加3,107元至每月38,107元,并补足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差额49,712元;2、判令戴某支付许某补偿款5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为559,517.12元,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审理中,许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许某申请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中需要处理的系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首先,许某、戴某双方均系成年人,都有独立判断、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双方解除情侣关系时,通过协议方式确认由戴某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给付许某一定金额的补偿费用亦是出于自愿。应当指出,许某、戴某相处二十余年,双方亦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双方间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情侣关系。戴某虽主张协议的签署系受到许某的欺骗及胁迫,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协议的内容反映的是当事人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许某主张要求戴某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支付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既然承诺给付许某补偿款,就应依约履行,戴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相应补偿款,许某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实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赔偿许某上述补偿款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2,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戴某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9.40元,由许某负担人民币454.70元,由戴某负担人民币48,994.70元
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戴某上诉称,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戴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应属无效,且协议书内容只涉及一方的给付义务,应属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在适用管辖方面,程序违法。
许某辩称,不同意戴某的上诉请求。2011年4月8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方承诺给予的钱款是对许某的补偿,并非赠与。原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已经充分释明,许某撤回对生活费的诉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4月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许某、戴某均系成年人,都有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相处二十余年,也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双方解除情侣关系时,通过协议方式确认由戴某给付许某一定金额的补偿费用,该份协议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赠与;2011年4月8日的协议书系戴某书写,双方予以签字确认,且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现戴某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协议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对于管辖权问题,虽然戴某在原审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戴某已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撤销管辖权异议,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参与原审庭审,判决前许某撤回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戴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9.4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