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A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公司系具有资质的旅游企业。周某系南广息园员工。2011年南广息园组织员工旅游,该园员工姜惠林于5月22日代表周某等12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A公司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载明:“旅游目的地为张家界。……出发日期:5月29日……结束日期:6月3日……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总额为32,400元。……(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乙方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495号3楼。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周某提供印有A公司名称的旅游项目清单。2011年8月4日,A公司向周某出具发票,金额为32,400元。2011年5月31日上午,A公司所安排的旅游车停在紧靠陡坡处。周某用完早餐后,在导游催促上车时,于旅游车旁的陡坡处摔倒。事发后,周某被送往湖南省凤凰县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当晚周某回沪,并前往上海市中医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至今,周某共支出医疗费16,337.22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含住院伙食费),并已行内固定取出术。诉讼中应周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周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胫骨骨折愈合缓慢,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周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2年12月,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费16,337.22元,护理费3,330元(30元/日*111日),营养费3,240元(40元/日*81日),误工费58,586.50元(4,184.75元/月*1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 原审庭审中,周某与A公司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6,3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按111日计算;营养费按81日计算;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收入未见减少;A公司实际经营地系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495号307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42457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A公司虽抗辩该合同签订人熊钦非其公司员工,然旅游合同系在A公司实际经营地的三楼签署,旅游期间提供给周某的系印有A公司名称的旅游项目清单,结合A公司向周某所在单位南广息园出具的发票,上述事实在客观上已形成签订人熊钦具有A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故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既然熊钦具有A公司代理权之表象,故熊钦代表A公司与周某签署的上述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A公司与熊钦之间是否有纠纷,可另谋途径解决。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除提供旅游服务外,更重要的义务是保障游客在旅途中的安全。本案中,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旅游经营者未考虑旅客安全,将旅游车停泊在陡坡旁,且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也未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致周某摔倒致残,A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周某作为成年人,行走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周某致残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周某承担30%的责任,A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周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应赔付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3,69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40元,周某负担1,985.40元,A公司负担1,608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称,A公司并未与周某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人熊钦不是公司员工,且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河南中路495号3楼的大厅签订并非办公室内,开具给南广息园的发票系熊钦通过亲戚熊飞向A公司骗取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熊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的依据不足;周某具有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A公司原审中提出追加熊钦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答复,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周某辩称,南广息园的经理姜惠林看到A公司在报纸上的广告,到河南中路495号3楼与A公司签订合同;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旅游车辆停在紧靠陡坡处,造成周某摔倒,故周某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A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上盖有A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合同的签订地系在A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的三楼,结合A公司开具给南广息园的发票及印有A公司的项目清单,可以认定熊钦与A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周某与A公司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侵权责任分配比例,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致残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责任分配,也无不妥;A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未提供要求追加熊钦为被告的书面材料,庭审记录亦未有相关记录,故A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对于熊钦与A公司的纠纷,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4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