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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韩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男,19**年*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韩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家麟,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201室。
原审被告欧阳**,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201室。
法定代理人屠**,系欧阳**母亲,身份事项同上。
法定代理人欧**,系欧阳**父亲,身份事项同上。
上诉人欧**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欧**、屠**系夫妻,欧阳**为两人之女,屠**为屠**的父亲。上海市***村**号201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屠**于2013年1月11日取得产权证,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多年来,欧**、屠**、欧阳**居住在该房屋内。近来,欧**、屠**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月,屠**向法院起诉与欧**离婚,未获准许。
原审另查明,欧**、屠**、欧阳**为上海市莘西南路400弄107号203室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由欧**、屠**、欧阳**出租。
原审中,屠**请求判令欧**、屠**、欧阳**从上海市***村**号201室房屋中迁出,迁往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400弄107号203室房屋居住。欧**并作为欧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上海市***村**号201室房屋是1996年动迁安置所得,欧**、欧阳**均有份额,现欧阳**在读高二,搬走不利于读书,故不同意屠**的诉讼请求。屠**并作为欧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上海市***村**号2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屠**,同意搬出。
原审认为,屠**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欧**、屠**、欧阳**原基于亲属关系居住在内,现欧**、屠**等经常发生纠纷,影响屠**生活。屠**系老年人,其居住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欧**、屠**、欧阳**他处有房,不应侵占系争房屋,屠**要求欧**、屠**、欧阳**迁出,应予支持。欧**并作为欧阳**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拒绝搬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欧**、屠**、欧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村**号201室房屋,迁至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400弄107号203室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欧**、屠**、欧阳**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作为拆迁安置对象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其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事实上,系争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即使要求上诉人迁出,亦应当对上诉人的装修予以补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屠**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的私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非安置对象。此外,系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装修而非上诉人。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屠**、欧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屠**系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欧**主张其系作为拆迁安置对象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在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节事实难以认定。在此情形下,欧**与屠**、欧阳**之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可视为屠**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作出的合法处分,现屠**要求欧**等迁出,亦属其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范畴。关于系争房屋内的装修,双方存在争议,鉴于欧**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该争议解决之前并不影响屠**要求欧**等迁出系争房屋的权利。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400弄107号203室房屋为欧**、屠**、欧阳**所有,屠**要求欧**等迁至该房屋居住,合法有据。由此,欧**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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