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1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代理人王锡荣,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林**、龙**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庄**、王**是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203室房屋的产权人,林**、龙**是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103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为楼上楼下的邻居。林**、龙**原在其天井的东部搭建有混凝土的盖帽,西天井搭建有不锈钢管架盖帽。2009年林**、龙**因家中重新装修,把原混凝土盖帽予以拆除,改为不锈钢管架盖帽(防盗栏),西侧天井则在原有不锈钢盖帽的基础上加装了阳光板及铁皮的顶棚,并将其封闭为一小屋。在林**、龙**改建刚完成后,2009年8月20日庄**、王**家即遭到失窃。庄**、王**要求林**、龙**拆除天井搭建物,物业也向林**、龙**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后经双方及物业调解,林**、龙**对搭建进行了修正、降低了天井小屋顶棚的高度,并在围墙上加装了防盗铁丝网。 庄**、王**认为不锈钢盖帽及小屋顶棚距离其窗户过近,易于小偷攀爬继而影响其居住安全,另外,顶棚上既有垃圾又会反光,会影响其居住环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龙**拆除其西天井内用不锈钢管架、阳光板、彩钢板搭建的小屋,及东天井内搭建的不锈钢盖帽(防盗栏)。林**、龙**则表示,西天井内搭建的小屋按庄**、王**的要求降低了高度,并安装了防盗铁丝网,东天井内搭建的不锈钢防盗栏是为了自家的安全,也可防高空坠物,庄**、王**当初对此均是认可的,故不同意庄**、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103室天井内有围墙围着的天井,天井现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部天井现由不锈钢管架的盖帽即防盗栏所覆盖,西部天井则在不锈钢管架的基础上加装了阳光板及铁皮,隔离成独立小屋。小屋顶棚距离庄**、王**窗沿下端约1.3米。 原审认为,庄**、王**和林**、龙**两家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林**、龙**搭建小屋用于日常生活虽不会对庄**、王**构成影响,但小屋的顶棚距离庄**、王**窗户很近,不锈钢管架及阳光板构成的顶棚确实易于小偷攀爬,影响庄**、王**居住安全,庄**、王**可以要求拆除。至于林**、龙**天井东侧搭建的不锈钢盖帽(防盗栏),一方面由于其结构不利于小偷攀爬,不会直接影响庄**、王**安全,另一方面该盖帽(防盗栏)也是为了林**、龙**的安全,庄**、王**对此也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庄**、王**要求林**、龙**拆除东侧不锈钢盖帽(防盗栏)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的违反物业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民事诉讼的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林**、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103室西侧天井内的小屋顶棚。二、驳回庄**、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庄**、王**负担人民币20元,林**、龙**负担人民币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西侧天井内搭建屋顶所采用的材料为塑料阳光板,仅在正反面覆盖薄铁皮。屋顶厚度不超过2厘米,难以承受一个人的体重,所谓易于小偷攀爬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所述2009年8月20日其家中失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也与上诉人的搭建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该搭建进行了整改,目前的现状已为被上诉人所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王**辩称:上诉人在其天井内的搭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搭建后,被上诉人家中已遭受两次入室盗窃。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损害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出于自身需要在其天井内进行搭建,其中西侧天井的搭建在不锈钢管架的基础上加装了阳光板及铁皮,距离被上诉人窗下沿约1.3米,完全有可能为他人所利用,相较于未搭建之前,明显不当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安全隐患。至于被上诉人家中在上诉人搭建后是否实际发生失窃,本身与上述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因为安全隐患为发生危险的可能,并不一定要求实际发生。虽然上诉人曾经对其搭建进行了整改,但整改是否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或者整改后是否得到上诉人认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整改的事实本身显然无法得出整改后的现状已获被上诉人确认的结论。由此,被上诉人基于相邻妨害要求上诉人拆除西侧天井内的小屋顶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其余部分搭建,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请求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予审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