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33号 原告:樊某容,女。 被告:张某军,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樊某容与被告张某军、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显明、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33号


   
    原告:樊某容,女。
    被告:张某军,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樊某容与被告张某军、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显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军、朱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容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某军向原告借款500 0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内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与张某军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 000.00元。
    被告张某军、朱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张某军与朱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张某军向原告樊某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某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 000.00元。借款人:张某军。张某军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军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军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某军的该债务是形成于和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张某军、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张、朱二人对其财产或债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军、朱某偿还借款500 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军、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军、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容借款500 000.00元。
    如果被告樊某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9 600.00元由被告张某军、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的800.00元,由被告张某军、朱某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樊某容,余款8 800.00元由被告张某军、朱某迳自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冉辛黎
                      审 判 员 陈显明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