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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市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被告虞××。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市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被告虞××。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陈×、被告虞××、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纯、被告虞××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陈×驾驶牌号为浙H0884K小客车从周家嘴路981弄内由北向南行驶出,适逢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周家嘴路北侧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虞××将车停放在周家嘴路北侧人行道上遮挡了原告及被告陈×的视线,导致原告及被告陈×两车相碰、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622.29元。2013年4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李××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72,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日常用品费36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陈×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虞××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聘用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车辆浙H0884K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自己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计算17年。关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陈×提供收条2张。

被告虞××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车辆沪KA9957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自己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计算17年。关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虞××提供收条1张。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虞××为本单位员工,但事发时未在履行职务。事发车辆沪KA9957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计算17年。关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在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计算17年。关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关于日常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在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计算17年。关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关于日常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陈×驾驶牌号为浙H0884K小客车从周家嘴路981弄内由北向南行驶出,适逢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周家嘴路北侧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虞××将车停放在周家嘴路北侧人行道上遮挡了原告及被告陈×的视线,导致原告及被告陈×两车相碰、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虞××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3,622.29元(已扣除伙食费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予的赔偿金额)。

2、2013年4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复医[2013]残鉴字第H-278号鉴定书意见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李××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3、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403室,非农业家庭。

4、事发后,被告陈×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虞××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元、8,000元。

再查明,浙H0884K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沪KA9957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陈×、被告虞××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按照50%、2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虞××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基于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涉案肇事车辆浙H0884K机动车、沪KA9957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73,622.29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四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1,200元/月,确定为4,800元。3、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2,700元。4、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216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480元。6、鉴定费1,8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作出相应赔偿。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且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72,338.4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3,500元。9、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5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聘用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未能就工资发放具体情况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11、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12、关于日常用品费,被告陈×、被告虞××表示同意赔偿,该意见于法不悖,根据发票金额,确认为36元。13、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原告须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38,677.20元,共40,427.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物损费1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38,677.20元,共40,427.2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物损费100元;

七、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1.15元;

八、被告陈×赔偿原告李××日常用品费1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上述第七、第八项合计31,819.15元,扣除被告陈×已经给付原告李××的现金15,000元,余款16,819.15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

九、被告虞××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0.46元;

十、被告虞××赔偿原告李××日常用品费7.20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1,000元;

上述第九、第十项合计12,727.66元,扣除被告虞××已经给付原告李××的现金5,000元,余款7,727.66元由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

十一、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虞××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十二、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5.90元,减半收取1,777.95元,由原告李××负担297.75元,被告陈×负担1,057.29元,被告虞××负担4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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