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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林××。 被告李××。 被告钱乙。 原告钱甲诉被告李××、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林××。

被告李××。

被告钱乙。

原告钱甲诉被告李××、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李××、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经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2%,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的11月20日止,两被告同意以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港浦新村30幢72号303室的房屋向某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120万元汇入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同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表示无力归还约定利息,亦无力归还到期后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作出书面表示,无力归还尚欠的利息及到期后的借款本息,原告的债权面临重大风险。因此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日止;二、若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权,则以被告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村××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村××室的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1049582号,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舟国用(2003)第1735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15.1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李××名下。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向某告出具书面说明:“我们现在因为经营陷入困境,现在无法归还你的利息,向你所借的120万元借款在今年11月到期。到时也无力归还,希望你能谅解。”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因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而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此两被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已经就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借款的归还时间经协商后予以了变更,此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抵押的房屋已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原告的120万元出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在被告李××名下的抵押房屋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钱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李××、钱乙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钱甲可就被告李××、钱乙同意抵押的被告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村××室[舟房权证定字第1049582号,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舟国用(2003)第1735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15.16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明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倩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