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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严××信用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严××在原告行申领卡号××牡丹贷记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02025.55元(含本金97453.57元、利息3071.98元、滞纳金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内容。2、贷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

被告严××辩称、质证:对还款款项抵作利息有异议;要求分期还款并免除利息。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02025.5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富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佳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