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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5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杜××。 原告周××。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 被告陈××。 被告虞××。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杜××、周××与被告陈××、虞××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杜××。

原告周××。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

被告陈××。

被告虞××。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杜××、周××与被告陈××、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盛家塘新村127号502室房屋一套和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C9276、浙LC9238汽车二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陈××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盛家塘新村127号502室房屋一套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晓音、王和兴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虞××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7日,舟山市新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驾校)因经营缺乏资金向两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2%,按月支付,并由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从2012年10月起,借款人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乙驾校及保证人陈某催讨未果。2013年3月13日,新城驾校将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陈××、虞××。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12年9月24日,新城驾校的承包人陈某向两被告借款24万元,后因陈某无力归还,陈某将其在驾校尚余承包期限内的收益抵还两被告的债权。但新城驾校与两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二、本案所涉的债务设立及债务转移协议属于恶意串通。首先,2011年10月27日,陈某与系朋友关系的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陈某利用其承包经营新城驾校掌管公章的便利,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自己又作为担保人签字,债务设立属于恶意串通;其次,2013年3月,两原告与新城驾校串通一气,由新城驾校出面与两被告达成驾校转让意向协议,两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此后,新城驾校转让合同一直未形成,也未实际转让给两被告。三、《债务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首先,该协议以新城驾校整体转让实际情况作为前提条件的,现未有新城驾校转让合同及转让事实,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次,该协议属于新城驾校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驾校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力可言,从合同债务转移协议亦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出借人杜××、周××与借款人新城驾校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新城驾校向杜××、周××借款66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三年等内容。陈某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13日,新城驾校(作为甲方)、虞××、陈××(作为乙方)、杜××、周××(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10月27日向甲借款,借款协议书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丙方通过银行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金额为准,丙方根据证据予以确认。二、甲方由于股东股份全部转上给乙方,且双方已签订《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也随之转移,即由乙方负责向甲还本付息,乙方予以确认。三、丙方根据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公司股权实际情况,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本息的债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方不再向甲承担偿还责任。四、本协议书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3年7月8日,新城驾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单位的驾校转让协议,未经行业主管部门运管局的确认,目前尚无法履行。”现虞××、陈××非新城驾校的股东。

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9日向乙驾校和陈某各送达一份通知书,通知新城驾校、陈某可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但新城驾校、陈某接到通知书后,均未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参加诉讼的要求。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依据两原告申请向乙驾校调取的一份情况说明,本院向乙驾校、陈某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城驾校(作为甲方)、陈××、虞××(作为乙方)、杜××、周××(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务转移协议成立。依据本案事实,两被告非属原告原始债务人,其承担讼争债务是因收购新城驾校而承担新城驾校原相关人员对外负债而发生,此原因可以从《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丙方根据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同意甲方将上述价款本息的债务转让给乙方”的条款得以体现,虽该约定条款文意指向对应的法律后果不甚明确,但结合两被告承担债务的原因,及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该条款真实法律含义,解释为本案讼争债务转移附有明确条件,即陈××、虞××受让新城驾校股权后,被告陈××、虞××才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该《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生效附条件。现陈××、虞××未受让新城驾校股权,因此该《债务转让协议书》生效所附条件未成就,即债务转移内容未生效,被告陈××、虞××不应承担偿还两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人民陪审员  王和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