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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351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351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建筑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X、谈XX、人民陪审员濮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5月10日5时55分许,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员工严XX驾驶沪KXXXXX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成山路、锦绣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723.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40,000元。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723.73元。2012年12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在事故后支付过原告4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系来沪务工人员,先后从事木工、速递员。沪K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确认一致为115,17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收条、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方上海XX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60%的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69,723.7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115,178元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8,0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全额承担)。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14天,本院支持28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223,581.73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0,281.73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60,169.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上海XX建筑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80,469.04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计2,332.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被告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66.25元。被告上海XX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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