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6号 原告邱xx,男,193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 法定代理人沈xx(原告邱xx之妻),住址同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6号

原告邱xx,男,193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

法定代理人沈xx(原告邱xx之妻),住址同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与被告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1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其乘坐被告xx公司驾驶员倪xx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5,600元、护理费185,556元、残疾赔偿金196,921.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859.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公司按照侵权之诉全额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倪xx系其单位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0,322.33元、护理费26,180元、交通费927元、停车费2,637元、杂费(含轮椅费)19,757.72元。

原告对被告xx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无异议,具体各项金额要求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倪xx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邱x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致左侧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中度运动型失语及大小便失禁,已构成4级伤残。遵医嘱处理颅骨缺损。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止,营养十二个月,终身部分护理。如行后期颅骨修补,可再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又查明,倪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驾驶员倪xx驾驶的公交车,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之诉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0,322.33元、护理费26,18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3,564元、杂费(含轮椅费498元)19,757.7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96,921.2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处方单佐证的上海南汇华泰药店连锁总店的外购药后,核实为1,554.2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209元计算,主张7年的护理费为185,556元。被告xx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7年,但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并要求原告提交护工证明及工资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故本院采信被告xx公司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36,0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称该笔费用是除了已向被告xx公司报销以外,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探望原告及带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另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杂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日用品费,原告主张859.40元,并提交了发票4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向被告xx公司已报销的其他杂费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731,876.53元、护理费162,260元、交通费(含停车费)4,064元、杂费(含日用品费、轮椅费)20,6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96,92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177,938.85元(已垫付医疗费730,322.33元、护理费26,18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3,564元、杂费19,757.72元,尚需给付398,11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5元(原告邱xx已预交7,092元),减半收取计4,052.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416.50元,被告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