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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潘姚村文家队某号。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潘姚村文家队某号。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7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67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20时48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赣GA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中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赣G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906.44元(某某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96,999.24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选择手术治疗,故对过度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709.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48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赣GA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中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1,896.44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了9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颜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709.50元。
  2013年5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赣G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某某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选择手术治疗系过度治疗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51,896.44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的9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原告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计120日),对于剩余的114日,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主张4,560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合计5,4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75岁,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5年,确认为20,09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1,1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0,90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7,416.44元,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8,520.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颜某某全额赔偿。现被告颜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709.50元,多支付了8,209.50元,故被告颜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颜某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8,520.44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颜某某8,209.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93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5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3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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