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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4号 原告范X。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4号

原告范X。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要求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要求归还余款100,00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测谎报告显示,本案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据此被告撤诉。在此有力证据下,原告要求追索被告抢走的150,000元,该款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车内抢走,因原告报了案,所以被告写了收条一张,上面言明“今王XX收到范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综上,被告获得的15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有证据证明交付150,000元现金的事实;其次,原告偿还被告现金150,000元收条是原告自愿手写,对余下的100,000元现金及利息,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得到原告150,000元现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王XX收到范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还款计划》为据诉来本院,称原告已经归还15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0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谎检验,被告收到检验报告书后撤诉,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收条》、民事诉状、《还款计划》、《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谓不当得利,系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为此诉来本院,虽然经测谎检验后被告撤回了诉讼,但该纠纷尚未具有明确结论;另外,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育一女,即便存在经济往来,也无法判断该经济往来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以被告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从原告处抢走,非本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范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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