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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1号 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汪××,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女,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徐××(系被告赵××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系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1号

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汪××,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女,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徐××(系被告赵××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系被告赵××姐姐)。

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赵××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被告赵××因交通事故索赔一案,该协议约定律师费收取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扣除医疗费为法院判决赔偿总额的10%。此后,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参与本案证据收集、整理工作并代理出庭。2013年6月9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该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赔偿赵××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43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金高公司)赔偿赵××117,702.30元。上述赔偿款已于2013年7月13到帐,共计判决赔偿款430,933.35元(包含金高公司垫付190,432.05元),扣除其中医疗费183,156.75元,赵××应按剩余赔偿款247,776.60元有10%支付原告律师费24,777元。之后,原告多次约赵××前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赵××总借故推脱,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支付律师费24,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到医院推销业务,其委托丈夫徐××到原告处了解情况后相信原告能为被告维权,遂由其丈夫代为签署了与原告的委托协议。被告聘请庄×、李×两位律师代理案件,原告却改由毫无办案经验的王×律师承办,王×的工作错漏包括1、医疗费少算,第一份起诉状索赔8,087.40元,经被告提出,在第二份起诉状改正为8,287.40元,法院按实际票据总金额给予赔偿183,156.75元,且两份起诉状主张的伤害赔偿金均适用2012年标准,直到开庭时才变更为按最新标准索赔;2、住院天数算错,第一份起诉状计算73天,经被告提出后改为86天(已获法院支持);3、王×将被告两本病历遗失,致使相应交通费1,998元未获支持;4、未主张原告的衣物损失;5、未尽责事先提醒被告,致使输血自担、治疗自购物品费等未获法院支持;6、只告知被告儿子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告知不能主张被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在诉讼中未主张律师费由车辆方赔偿,如果该律师费标准合理且王×当庭提出该项主张,应可得到法院全额支持并判令金高公司向原告偿付律师费,如该律师费标准不合理,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对其合理部分给予支持并判令金高公司偿付,但由于王×未予主张,致使原告在律师费项目上无法获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聘请庄莲、李毅律师为代理人,且双方协议约定律师费为法院判决获得赔偿总额(不包含医疗费)10%,因此,在扣除医疗费、被告自付费用、金高公司垫付费用后,被告实际得到赔偿款217,524.70元,其10%即律师费应为21,752元。因原告实际只派一位律师出庭诉讼,故律师费应给付一半即10,876元。原告安排王×律师出场,根据优质优价的道理,原告最多提供不超过60%的服务,律师费最多支付6,000元,扣除王×的上述服务过错,律师费最多可支付5,000元。被告现认为,考虑到原告在诉讼过程确做了一些工作,愿意最多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原告不能接受,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被告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2012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庄毅、李莲律师作为甲方上述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上述代理律师,乙方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变更……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为法院判决甲方获得赔偿总额的10%,甲方医疗费不计入律师费,如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甲方获得赔偿款当天,应以现金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甲方应先行垫付,不包含律师费。当天,被告丈夫徐××在该协议“甲方”处代为签署被告姓名,并在其下方“代表”处签名。

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委派律师王×作为被告赵××的代理人,以金高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向法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诉讼(下称:前案)。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在赵××主张的费用中,外购医疗器械以及药品共计134.10元无处方、金额为13,141元的交通费发票中能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金额为11,290元,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赵××120,430元;金高公司应当赔偿赵××308,134.35元,该款与金高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75,732.35元、伙食费1,904.70元、轮椅费635元、拐杖费160元、借款12,000元相抵扣,金高公司还应当支付赵××117,702.3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金高公司均已向本院缴付赔偿款。

另查,原告自制的案件流程签转表记载,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为被告诉讼办理了调取证据、回访、接待答复被告法律问题、参与鉴定、派员立案、出庭应诉、补充提供证据、收取判决书等相关法律事务,该表另载明“2013年7月1日,当事人来所谈判决书,经过协议,律师费减免为20,000元即贰万圆整,减免前提为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支付”。同日,被告丈夫徐××在该处签字“徐××代夫妻”。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双方商定律师费减免为20,000元后,被告拖延领取赔偿款,后无故拒绝支付律师费,致双方涉诉,就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及时尽责完成了相关诉讼代理事务,并无工作缺失,被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也基本得到法院支持,其中部分请求因被告自身证据不足未获支持,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2013年7月1日其与丈夫徐××一同至原告处,在原告主任威胁下由被告丈夫在签转表的律师费20,000元处签字认可,现被告对徐××该代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记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流程签转表、办案手册、民事起诉状两份、接收材料清单一组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其丈夫徐××至原告协商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该协议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履行其合同义务,为被告完成代理法律服务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前案审理中,原告已切实履行了其受托义务,为被告完成了包括收集整理书证材料,起草诉状、立案起诉、出庭参与诉讼、接收法律文书、申领赔偿款等法律专业行为,应视为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

根据前案判决书,被告的诉讼请求基本获得法院支持。其中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未获准许,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认为其在前案中未主张的索赔项目,被告也可依法及时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双方协议约定“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为法院判决甲方获得赔偿总额的10%”,即截止前案审理时,律师费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故原、被告在前案中当然无法就尚未实际发票且金额未能确定的律师费提出主张。现前案判决业已生效,且获赔金额已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被告拒付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2013年7月1日,双方曾约定律师费按20,000元(低于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结算,系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之外,对律师费金额作出的补充约定。虽然被告现表示对其丈夫徐××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陈述,徐××签字时,被告及原告经办人员均在场,又因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协议,且参与了前案审理过程,徐××在委托事务中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如被告对徐××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其应当场反驳或另行注明对此不予接受,否则,应视为其认可徐××代其签名的效力,接受与原告协商确定律师费按20,000元结算。同时,该行为亦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亦对原告有效。现被告拒绝认可徐××的签字,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实际赔偿款结算律师费,即违反了双方前述结算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律师费确定为20,000元,应由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元,合计476.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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