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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8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林艺。 原告周xx与被告唐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 日立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8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林艺。

原告周xx与被告唐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23日,两次在原告当班的公交车上辱骂原告勾引其丈夫,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被告曾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无端怀疑及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工作、人际关系及日常生活等造成极大的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9.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眼镜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唐xx辩称,原告从2011年3月起经常与被告丈夫电话联系、QQ聊天,两人关系不正当,致使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现已离婚,故由于原告的原因拆散了被告的家庭,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家系前后邻里关系,2011年5月起,原告因所在单位组织旅游向被告丈夫租借车辆等事宜有所联系,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丈夫关系不正常。原告系公交车的售票员,2012年12月12日12时许,原告正值当班时,被告在三宣公路车站乘上公交车后,对原告先进行辱骂,后挥拳打在原告的脸上,把原告的眼镜打落在地,经同车的驾驶员劝阻后下车,原告随即报警。2012年12月23日8时15分许,仍在原告当班时,公交车行驶至南团公路大泥公路站时,被告上车后把原告的眼镜折断后仍在车上,并把原告从售票员位子上拖下倒在车辆地面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在乘客及驾驶员的劝阻下才停止,经他人报警后,警察到场进行了处理。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上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两次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酌情共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因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纠纷,虽提交了相应的照片、聊天记录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且即使有合理怀疑之处,被告也需冷静考虑,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吸取教训,杜绝再次发生类似行为。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199.7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070元计算,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为6,140元,并提交了证明1份,工资单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个月的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周的护理费为8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而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眼镜损失费,原告称眼镜被损坏后重新配了一副眼镜花费500元,主张损失费500元,并提交了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重新购买眼镜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眼镜的实际损失情况,故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1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199.7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40元、眼镜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5,289.7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3元,被告唐xx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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