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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96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96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某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某某事务所。
  原告易某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15时05分许,员工徐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兴业路、淡水路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易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等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6,5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19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当场调解,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元,并已履行。当时徐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交警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5时05分许,员工徐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兴业路、淡水路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易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当场调解达成协议,易某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0元,该事故到此结案,今后双方无涉。
  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易某到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救治,2011年2月28日至3月18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进行住院取出手术,期间陆续进行了门诊复查等。截止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门急诊医疗费共计16,440.84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药费47,080.44元(含伙食费277.5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2年12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200余元;2、辅助器具费(床垫、腋拐、便壶)发票二张,金额计219.50元;3、护工费发票二张,金额计935元;4、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卢湾某土特产食品商场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易某为本单位职工,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88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7月,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0,191.50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在交警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600元,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场调解,原告可能并未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现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其损害后果的程度与一次性赔偿款600元显然差距较大,属显失公平,故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可行使撤销,重新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63,243.7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核准为52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3个月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7个月,依法予以支持计20,191.50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3个月来计算,计3,6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诊治次数,酌情支持,计200元;7、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19.5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计5,000元;10、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核定,计80,376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300元;12、关于律师费,则依法酌情支持,计4,00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避免讼累,可予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9,58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物损费);
  四、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3,213.78元[因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7,680.44元,故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15,533.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0.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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