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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79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79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号。

  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李甲与被告邵××、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5月31日,被告邵××对原告李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交纳费用而未能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7月29日,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临安一城董线7KM处与相对方某某车交会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单方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李甲、李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李丙无事故责任。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戊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299.44元、误工费14683.50元、护理费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7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0642.04元。被告邵××支付6000元,尚余54642.04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邵××赔偿其上述损失54642.04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李丙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于证明李甲受伤入院治疗24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医药费921.89元的事实。

  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丁某某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交通费507元的事实。

  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甲系车上乘员,故在本案中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对证据6-8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8将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保险×××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临安一城董线7KM处与相对方某某车交会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单方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李甲、李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李丙无事故责任。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戊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李戊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李戊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921.89元、鉴定费2040元。对李甲的损失,被告邵水花已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李丙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李甲损失医疗费9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误工费14683.50元、护理费8810.1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257.49元,被告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原告李甲虽无事故责任,但其明知该车辆驾驶室只可乘坐两人仍超员乘坐,也应适当自担部分损失。综上,本院酌情由被告邵××赔偿原告李甲57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余51000元。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虽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李甲系车上成员,李甲对此也无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由车上成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发生,故保险×××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支付给原告李甲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5.50元,由被告邵××负担5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