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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 被告:俞××。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

  被告:俞××。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俞××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7向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提出要求调解某案纠纷的事实。

  被告俞××答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但据其回忆,其从未拿到过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催讨的凭据。借条是在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约定归还时间是2010年年底,而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年底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申请调解,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于2012年12月27日召集双方某某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归还日期是2010年12月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某某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于2012年12月27日对本案纠纷调解未成,诉讼时效中断,应从该日重新起算二年,而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琳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