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鲍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谷××。 原告鲍甲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鲍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谷××。

  原告鲍甲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甲起诉称:原告鲍甲系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谷××因经营饭店所需,长期由原告鲍甲供应酒水饮料。截止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谷××尚欠原告鲍甲货款56000元,被告谷××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谷××未付款。为此,原告鲍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鲍甲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欠原告鲍甲酒水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谷××答辩称:原告鲍甲诉称被告谷××欠款56000元是事实。但原告鲍乙诉称的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讨不是事实。现被告谷××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鲍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谷××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辨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鲍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向原告鲍甲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鲍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支付原告鲍甲货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