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戴XX,女,1981年7月9日生,台湾居民,住X市X南路288号首层1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X区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X市X南路298号地下一层。 负责人李X,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Y,业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诉被告X市X区X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X市X区X南路288号首层1室、二层(建筑面积602.03平方米)以及288、289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0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8月25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业主大会公告》,称拟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拟将住宅物业管理费调整至6.80元/月/平方米,商铺物业管理费调整至10元/月/平方米,地下商铺物业管理费调整至8元/月/平方米。原告收到公告后,对业主大会召开程序、表决内容等明确表示异议,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于2012年10月9日发布《X大楼调整物业费表决票结果公告》,称物业费调整方案获得了业主大会多数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议事规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撤销2012年10月作出的X大楼调整物业费决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大楼小区已经8年没有调整物业费了,之前的物业公司提出没法再管理了,要撤销保安等降低物业服务质量。为了保持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才会提价,不想让小区物业管理质量降低。被告在推出调整方案前作了大量的测算,最终才定下来这个标准。决定是否施行新标准的是全体业主,被告只是提了个方案。现在全体业主都按照新标准缴费了,说明大家都是同意的。调整物业费的方案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利益,需要全体业主投票表决,调整物业费是为了保障全体业主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业主的共同利益,故有召开大会的必要性。被告的行为都是符合议事规则的规定的。调整方案及调整结果也征询了房办及居委会的意见,最终的结果也已经备案了,说明相关部门也认可这次的调价方案,故这次调价的结果是合法的。原告的意见只是从自己的角度去考虑,而不是从全体业主的角度去考虑。被告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全体业主,从全体业主的利益出发才做出这次决定。原告的房屋属性是商铺,不适用有关住宅物业的规定。该小区建立之初住宅和商铺物业费就已经有区别了,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召开业主大会的程序是合法的,调整物业费的决定也是合法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X市X南路288、298号的上海市徐汇区X大楼小区物业类型为商住综合楼,该小区目前共有69户业主。该小区自2003年8月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被告系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由五位委员组成。 原告自2002年2月起陆续登记为X南路288号首层1室、二层(建筑面积602.03平方米)以及288、289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0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成为该小区业主。原告在该小区拥有的上述物业类型均为商场,目前均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在该小区并无住宅物业。 2008年9月20日,X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权、活动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2012年8月13日,业主委员会就增加物业管理费事宜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拟自2013年起全面增加各类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具体为:住宅物业费从5.5元/月/平方米调整至6.80元/月/平方米,商铺物业费从8元/月/平方米调整至10元/月/平方米,地下商铺物业费从6.5元/月/平方米调整至8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位物业费从50元/月/个调整至100元/月/个,开发商停车位物业费从150元/月/个调整至200元/月/个。 2012年8月25日,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召开业主大会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因管理成本的上涨等因素且该小区物业费已多年未增加,为保障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根据议事规则有关规定,业委会拟定了管理费增加方案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本次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表决票于2012年9月5日起由专人送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拟调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同时载明了各类物业费的具体调整金额。 2012年10月9日,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X大楼调整物业费表决票结果公告》,告知全体业主表决票统计结果为:同意票53票,占总人数的77%,同意面积7938.19平方米,占总面积67%;反对票15票,无效票1票;同意票与面积均超过半数,本次表决结果有效。 自2013年1月起,该小区即按照调整后的各类物业费标准予以执行。除原告外,其余业主均按照新标准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原告拒绝按照新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产权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纪要、公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X大楼的业主,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调整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决定,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调整物业服务费用的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实质性的侵害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被告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出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考虑而提出物业费调整方案并按规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其行为应属履行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