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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4号 原告高x。 原告周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 被告陈x。 被告周x。 法定代理人陈x。 被告薛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师。 被告周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4号

原告高x。

原告周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

被告陈x。

被告周x。

法定代理人陈x。

被告薛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师。

被告周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高x、周x诉被告陈x、周x、薛x、周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被告陈x及其与被告周x和薛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和左x、被告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周x诉称,原告周x、被继承人周x系原告高x和被告周x的子女。被告陈x系周x之妻。被告周x、薛x系被告陈x和周x的子女。系争的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于2000年3月31日从被告x公司处购得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周x一人。2009年,被告陈x以配偶的身份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购买系争房屋时,同住成年人包括两原告、被告周x及周x四人,但两原告对此均不知情。现周x去世,在处理其遗产时,两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中没有自己的份额。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五被告配合两原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陈x、周x、薛x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而原告周x并非被安置人,故购买系争房屋时无需征得其同意。当时,原告周x离婚后户口无处可落,故同意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事实上其只是空挂户口,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高x则参与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其明知且认可周x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当时由周x一人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高x和被告周x在家庭会议上沟通一致的结果。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陈x和周x还使用了公积金支付相应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系其与周x共同办理,但记不清房款由谁支付。购买系争房屋时,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周x瞒着两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周x认为系争房屋是给周x的,故产权就登记在周x一人名下。被告周x还对周x说过,以后系争房屋要给被告周x,产权证上只能加被告周x的名字。现被告周x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辩称,本案系两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家庭内部纠纷,与被告x公司无关,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当时,被告x公司系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的买卖手续,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而且,签订公房买卖合同至今已13年,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该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综上,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与原告高x系夫妻关系,周x(已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及原告周x系两人的子女。周x与被告陈x系再婚夫妻(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x系周x的亲生子女,被告薛x系周x的继子女。1996年,被告周x、原告高x、周x及被告陈x、薛x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住房被拆迁,安置获配了系争房屋(当时系公有住房)。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情况显示,租赁户名为被告周x,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原告高x、周x及被告陈x、薛x。1996年6月,有关部门制发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登记为被告周x,并注明迁入被告周x、原告高x、周x及被告陈x、薛x五人。1996年7月8日,被告周x和原告高x的户口从x号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入住,而周x的户口则于1996年8月1日从x号迁入x室。1998年6月10日,原告周x的户口从x室迁入系争房屋,但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00年3月31日,由被告x公司作为出售人,周x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x自愿购买被告x公司出售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8.18平方米;双方确认购买系争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52元,周x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8,522元;此外,周x还应缴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47元、手续费116元及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和地籍图费81元等。在此前于2000年3月30日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则约定,被告周x作为房屋承租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周x所有。该协议落款处有“周x、高x、周x、周x”字样的签名和印章,但其中的“高x、周x”签名均非两原告本人所写。后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到周x名下。2000年8月16日,被告陈x、周x、薛x的户口从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同年12月迁往x室。2004年3月29日,原告高x的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往浦东南路595弄4号402室。2009年6月2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又被变更登记为周x和被告陈x两人。周x死亡后,原告高x和被告陈x、周x、薛x、周x曾于2013年7月29日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对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中属于周x的产权份额,原告高x和被告陈x、薛x、周x将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周x,而被告周x表示接受,故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产权均实际调整为被告陈x、周x共同共有;被告周x承诺上述处置不影响原告高x和被告陈x、薛x、周x终生居住等其他实际权利,如违约则已接受的遗产继承份额全部退还原告高x和被告陈x、薛x、周x等。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高x曾表示其对周x和被告周x去办理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是知晓的,其也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确定为周x所有。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3)沪浦证字第9038号《公证书》,确认周x死亡后遗留有系争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等遗产,因其父亲周x、母亲高x、妻子陈x、继女薛x对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周x一人继承。嗣后,因两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买卖的事宜并不知情,也未在相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而主张相关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陈x、周x、薛x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谈话录音、公证书、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买卖的事宜并不知情,也未在相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故主张相关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然而,根据原告高x于2013年7月29日在参加就周x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调解时的陈述及其后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高x曾明确表示其对周x和被告周x去办理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是知晓的,其也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确定为周x所有,因此原告高x虽未实际参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全过程,亦未在相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后权利人确定为周x系经过原告高x的同意,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高x提出上述主张,不但与其此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周x,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或承租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要求,因此原告周x并非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后权利人确定为周x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无权主张相关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周x虽然主张其于1998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亦实际居住至2012年之前,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x、周x、薛x、周x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周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高x、周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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