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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动伸缩门1樘的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600元。安装地点是被告的厂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7,6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00元;2、被告偿付以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书、产品验收单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验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伸缩门1樘,总价27,6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在签约后15天内交货、安装,安装完毕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5%一年付清(质保金)。若被告拖延付款,按应付款项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告签署了产品验收单:确认2012年1月10日,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7,6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货款7,600元;

二、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门业有限公司以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苏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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