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1801-7。
    负责人:刘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
    原审被告:刘甲。
    上诉人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以下简称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原审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成立了马路角村帐清财小组(以下简称清财小组),任命刘甲为组长,任命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的会长刘乙为副组长,对从1996年1月至2011年3月份的村账目进行清帐。2011年7月26日、12月1日、2012年1月5日,清财小组先后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80000元、70000元、70000元,均有清财小组组长刘甲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催讨,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建立于1986年3月份,现有会有256人,会长为刘乙,副会长为陈甲,秘书长为陈乙,理事为陈丙、黄某某、陈士象、林某某等。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57931801-7,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登记号为组代管330382-067273-1。
    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6日,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成立清财小组,并任命刘甲为组长。2011年7月26日、12月1日、2012年1月5日,刘甲先后以清财小组的名义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80000元、70000元、7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后经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多次催讨,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和刘甲相互推脱,无还款诚意。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和刘甲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和刘甲共同负担。庭审中,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和刘甲共同偿还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中,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未经法定程序由民政局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二、请法庭核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若借款真实存在,该借款也应当是刘甲的个人债务,与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三、案件诉争款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无权起诉,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保留追偿权。
    刘甲答辩称:涉案220000元借款属实,但不是刘甲个人债务,是清财小组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190000元的还款责任,再由清财小组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财小组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220000元,有组长刘甲亲笔签名并捺印的3张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事实清楚。由于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以自认刘甲是以清财小组的名义向其借款,故借款行为系清财小组所为,刘甲个人并不付还款义务,但刘甲庭审中自认愿意偿还其中的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清财小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故该案债务应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是在北白象老年协会下,在本村内开展活动的老年人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的基层老年群众自治组织,其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抗辩称清财小组组长即刘甲超越权限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因此故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据以作出上述抗辩的依据是2011年7月4日10:30的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约定清财小组不得借款,仅仅是对报销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若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清财小组有违规之处,可另案处理。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抗辩称该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属于村集体所有,故村委会保留追偿权,该院认为,该抗辩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该院不予采信。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以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应偿付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刘甲对上述款项中30000元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未经乐清市民政局核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附属于村委会的下属组织,不符合《民诉意见》中其他组织有一定组织机构及财产的规定;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具有组织机构代码,但该代码仅仅是一个识别标识码,与是否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关联,且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已准备提起行政复议撤销该组织代码证。二、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成立清财小组的目的只是对村帐目进行清帐,并未赋予其借款的权利,该借款对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不发生任何效力,应当由刘甲个人承担,刘乙作为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会长和某某小组副组长,应当知道该借款已超越了清财小组的权限范围,非善意第三人。综上,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答辩称:一、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于1986年3月份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并有相应的章某、资金帐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承认清财小组是由其设立的,任命刘甲为组长,故刘洪以清财小组的名义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22万元,还款责任应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出借的借款资金合法,不影响还款责任。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如认为出借的是村集体的财产,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刘甲二审答辩称:涉案22万元借款是清财小组借来缴纳审计费及其他清算费用的。
    二审期间,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审计费结算的说明》,拟证明刘甲一审中说法错误,仅支付122000元审计费用,而且时间也与票据不相符。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质证认为:一、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金额无异议;二、刘甲原审陈述正确,借的钱除122000元用于审计费用外,还有的用于支付其他费用;三、清财小组借款是事实,至于借款用途与出借人无关;四、该份《说明》上的收款时间是错误的,2009年9月30日收到32000元,实际应为2011年9月15日收到32000元,另2011年11月份的收款时间应精确到天。刘甲质证认为,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22万元,支付审计押金122000元,还欠68000元。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收到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190000元后,才会把122000元退还给清财小组。
    二审期间,刘甲提交由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收取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审计费押金情况的说明》和收款收据,拟证明收取的122000元是审计押金,以及支付押金的时间。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文字内容予以认可,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涂改添加的部分没盖公章,对变造部分不予认可;押金只收一次,刘甲提供的是两份押金收据。而且既然是押金,应该予以退还,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合同承担审计费,故不承担涉案借款还款义务。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日期有涂改,但收款收据与审计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承认要承担审计费用,审计押金是由刘甲以清财小组的名义借的,该款项应该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审计费结算的说明》及刘甲提交的《关于收取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审计费押金情况的说明》均系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收款时间,应以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示的收据时间为准。至于实际收取的122000元是否是审计费押金,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
    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乙系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会长。2011年7月4日,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成立清财小组,对1996年1月至2011年3月的村帐目进行清帐,刘甲任组长,刘乙任副组长。2011年7月6日,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与清财小组签订《协议书》。此后,清财小组委托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1年7月26日、12月1日、2012年1月5日,清财小组先后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借款80000元、70000元、70000元,均有清财小组组长刘甲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催讨,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未偿还。经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清财小组已实际支付审计费122000元,尚欠审计费68000元。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建立于1986年3月份,现有会有256人,会长为刘乙。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57931801-7,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登记号为组代管330382-067273-1。
    本院认为:某乙镇马路角村老年协会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清财小组是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为对村帐目进行清理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借款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以清财小组超越权限借款为由,主张该借款对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某甲镇马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