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杜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9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杜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以经营公司和家庭企业缺资金为由,曾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1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杜某又以家庭企业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当月底还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 被告杜某辩称,本人是向原告借过款,但仅借过第一笔的10万元,第二笔的11万元是第一笔10万元未按期还款的高额利息,每月3、4万元。原告持有的2011年7月5日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又是前两张借条的逾期利息,实际并未发生钱款交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杜某今借康某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1年7月底归还。”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杜某今借到康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时无息归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为周某、杜某。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杜某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康某借现金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正,到三月三十日还清。”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为杜某、周某。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21万元。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9万元借款,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但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对其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杜某未能举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1万元,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均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9万元,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9万元钱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借款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康某已预缴),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