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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275号 原告: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现住xx省xx市xx区xx小区xxx幢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275号


原告: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现住xx省xx市xx区xx小区xxx幢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下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路x路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付xx为与被告朱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金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朱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朱xx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朱xx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付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王xx作担保,担保期为还款期到后两年,借款如发生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出具借条向原告付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xx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付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朱xx、王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世 强
人民陪审员 吕 规 平
人民陪审员 金 淑 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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