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40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X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海,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高X俊,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湖X路4弄2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40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X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海,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高X俊,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湖X路4弄2号104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88弄30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高X平(系被告之父),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与XX小区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业主每月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7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但未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1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915.20元及滞纳金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俊辩称,知道原告一直在小区管理,2013年原告退出管理也是知道的。不付物业费的理由是,被告家里阳台漏水严重,下小雨墙壁湿掉,下大雨要用脸盆接的,原告进入小区后,被告曾经报修多次,原告从来没有上门查看过,更未进行过维修。另外,原告从未派人上门催讨过物业费、电话也没有打过,只是在小区黑板上写过催讨物业费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俊系上海市XX路188弄30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8.42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2008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188弄小区(总建筑面积88282.42平方米、其中住宅88282.42平方米)委托乙方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乙方每月可按建筑面积0.57元/平方米(商品住宅)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内缴清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签约后,原告一直在系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13年3月底。
  审理中,为反驳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提交《承揽合同》一份,由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上海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于2009年7月,项目名称为墙面修漏和屋顶修漏。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并坚称系争房屋漏水问题从未得到修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移交承诺的函、催缴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系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事由,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91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X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