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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40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X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海,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姚X生,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137弄18号1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40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X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海,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姚X生,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137弄18号1008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与XX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每月应支付78元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20元及滞纳金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生系上海市XX路1137弄18号10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7.22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2006年5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1137弄、XX路1127号-1143号、XX路2号-28号(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委托乙方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管理费按5-7元/月·套向业主收取(高层:一室7元、二室8元、三室9元);保洁费、保安费均按5元/月·套向业主收取;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5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其他费用按实结算。签约后,原告一直在系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止,收费方式不变,按月支付。因被告拖欠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由案外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2008年7月-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起诉属于乱用诉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系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的以外,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现XX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未与原告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可由业主向第三人(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故被告自行向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不能视为履行债务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X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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