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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与百X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每月应交付64.90元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未交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17.20元及滞纳金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龙X路1137弄18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41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之一。2006年5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百X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龙X路1137弄、龙X路1127号-1143号、百X路2号-28号(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委托乙方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管理费按5-7元/月·套向业主收取(高层:一室7元、二室8元、三室9元,多层:一室5元、二室6元、三室7元);保洁费、保安费均按5元/月·套向业主收取;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5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其他费用按实结算。签约后,原告一直在系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百X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止,收费方式不变,按月支付。因被告拖欠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百X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系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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