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与罗X路570弄小区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业主应按14.5元/月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是该小区业主,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4元及滞纳金1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屋顶脱落发霉,向原告多次报修,但是原告始终不予维修,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系上海市罗X路570弄1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58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2009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恒X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罗X路570弄1-32号小区(总建筑面积31000平方米、其中住宅28856.02平方米)委托乙方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每月可按建筑面积(售后公房)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合计14.50元-17.50元/月·套(一室户14.50元、二室户16元、三室户17.5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清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在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恒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系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事由,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