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59号 原告陆某,女。 被告许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2000年被告下岗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两地,但被告每月回上海,被告在无锡是因为照顾母亲,母亲去世后被告即回上海了。原告在今年7月份搬出去住,被告曾电话给原告想叫她回家,是被告不愿回来,并非是被告不想她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10月3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