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顾某甲、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顾某甲与被告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某征居房某征(2012)补协字第243号《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原告沙某某不服,称顾某乙是其继父,其是顾某乙唯一合法继承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其与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顾某甲与被告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的某征居房某征(2012)补协字第243号《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审理中,原告沙某某,被告顾某甲、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同意调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某征居房某征(2012)补协字第243号《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收益,由原告沙某某得七份;被告顾某甲得三份。 二、顾某乙(户)因征地产生的青苗费归顾某甲所得;因征地产生的其他全部收益,由原告沙某某得七份,被告顾某甲得三份。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承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三方于2013年10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