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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罗×、王××。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8-13)(8-14)。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曹××。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而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邦飞利580减速机20套,原告向被告支付30%货款即138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60日发货。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后原告协商退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现余38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8000元并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货款全部到账后发货,原告没有按约在发货前将全部货款付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不付余款提货,迫于公司资金周转压力,被告于2011年11月把原告所订的20台580减速机低价亏本出售给了宁波市鄞州xx康思达液压机械厂维修分厂;3.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协商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138000元预付款,原告补偿38000元给被告,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取走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是原告违背上午口头协商的解决方案,到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套邦飞利580减速机单价23000元,共460000元,约定预付款138000元,2个月后付清余款后发货。2010年8月20日前,被告分别从xx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等处购买了20台邦飞利580减速机。但原告未付清余款,至2011年11月,被告迫于资金压力,将原告所订20台减速机以每台13000元价格低价亏本处理给宁波市鄞州xx思达液压机械厂维修分厂,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00元。2013年7月23日上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退还原告138000元预付款,原告补偿38000元给被告,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取走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了结此事。但是原告违背双方口头协商的解决方案,到法院起诉,故要求原告补偿因其单方面取消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8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38000元。
    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本诉证据如下:
    1.《供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邦飞利580减速机20套的事实;
    2.电子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值30%的预付款138000元,《购销合同》生效的事实;
    3.《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尚应退还原告13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询证函》只能说明双方之间资金的情况,不能够证明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详细情况。
    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如下:
    1.购货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从xx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购买12台580减速机及价格的事实;
    2.购货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xx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购买12台580减速机及价格的事实;
    3.购货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从东莞市xx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7台580减速机及价格的事实;
    4.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东莞市xx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7台580减速机及价格的事实;
    5.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宁波市鄞州xx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台580减速机及价格的事实;
    6.销货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三张,拟证明被告按13000元单价销售20台580减速机给宁波市鄞州xx康思达液压机械厂维修分厂的事实;
    7.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不提货,被告按13000单价亏本处理销售20台580减速机给宁波市鄞州xx康思达液压机械厂维修分厂的事实;
    8.承兑汇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协商一致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余款38000元作为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9.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未付全款导致被告一直没发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发票的开具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4、5、7是复印件,不应采信,从内容上看,证据2购货合同的有效期是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证据4购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5日,都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仅购买了1台减速机,显然无法满足与原告的供销合同中20台减速机的要求,证据7是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与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时间相隔了一年半之久,故亦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己的经营需求;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将3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及原告交付预付款13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反诉证据2、4、5、7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3、6、9无法证实被告的经济损失,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款项3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6月10日,原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邦飞利580减速机20套共460000元,第三条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后60天发货,运费由供方出”,第五条约定“供方收到合同总货款30%的预付款,即合同生效,全款到账后发货”,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预付款到账后即生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电子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38000元。后双方因全额付款后发货抑或发货后再全额付款发生争执,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亦未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1380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返还预付款项。现双方就剩余款项38000元是否应返还发生争执,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发货顺序的条款存有争议,从合同的体系性对《供销合同》进行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货款及发货顺序为供方收到合同总货款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需方仍需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将剩余款项交付给供方,以便供方在合同生效后60天发货,故原告未能在此期限内交付剩余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原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以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已接受,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款项38000元,该剩余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6日发《企业询证函》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日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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