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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 原告林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

原告林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法国进口红酒,数量为336瓶,原告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有所变更,遂于2011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供货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法国进口红酒,数量为516瓶,合计货款为欧元75,660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703,638元,货款到帐后,由被告组织发货。之后,原告按约将货款汇入被告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据一份,承认收到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系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3,638元及支付人民币703,638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确实签订过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公司的印章均掌握在股东林xx个人手上。合同订立以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被告公司名下账户,而是汇入案外人个人账户,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在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内才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迄今未生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法国进口红酒,数量为336瓶,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现金支付13,000欧元,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60,000元至案外人管xx的账户,同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52,200元至案外人管xx的账户。因双方对于协议内容变更,原告与被告再次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法国名庄酒516瓶,金额为欧元75,660元,具体提供的酒的品牌、单价、数量见协议附件;约定原告方货款到账后,被告方组织发货,且约定货款在未得到被告方财物部签章的书面通知,原告不得将货款交给被告方业务人员或汇入其他账户;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2011年6月2日,原告支付给林xx人民币150,000元,还以欧元现金支付9300欧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林xx期酒货款人民币703,638元,折合欧元75,660元。林xx至2011年7月4日将人民币1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管xx。

另查,被告三名股东徐xx、徐xx、林xx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后委托温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对xx贸易有限公司之筹备之日起至审计之日止的公司财务账目、资产情况出具审计报告,约定出具的审计报告由徐xx、徐xx、林xx及王xx各持一份。徐xx、徐xx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提供管xx、管xx、管xx、程xx、周xx、琼xx及上海财务人员的与本公司经营有关的银行卡流水及记账凭证,无条件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活动。协议还约定,林xx于2012年4月13日将公司经营权交给徐xx和徐xx,各方于2012年5月31日对公司现有的红酒库存进行清点;审计报告出具后,xx贸易有限公司及徐xx、徐xx、林xx三方必须对王xx、孟xx及其他购货人的购货合同后续处理作出明确的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三方协议书等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原告是否履行过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股东的三方协议,说明被告认可作为股东之一的林xx在负责经营期间代表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业已生效。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在内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xx货款人民币703,638元;

三、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利息(以人民币703,63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18元,由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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