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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 原告A。 被告B。 原告A诉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

原告A。


被告B。


原告A诉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因与原告为房屋租赁纠纷发生矛盾,纠集同乡C、“小姜”等人到原告所在店铺滋事,扬言要放火烧店,并强行搬走店内财物,原告进行阻止时,被告指使C、“小姜”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身体多处受伤,左手食指肌腱断裂,左眼视力明显下降,视物影像重叠。嗣后C、“小姜”逃逸,警方赶到现场,将原告和被告带回派出所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件中作为教唆人与直接侵权人C、“小姜”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5.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43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25元。


被告B辩称,由于被告以公司名义将上海市D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样是以公司名义租赁的。嗣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2012年9月16日事发前几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明确告知被告房屋的租赁费不再付,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付房租被告就要锁商铺的门,为此原告在上海市延吉东路安图路处,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当时被告拨打110报案,110出警后,告诉被告双方由于商铺发生纠纷已数次拨打110,就未予立案。2012年9月16日下午3点至4点左右,老乡“小姜”与C打电话给被告说想买衣服,他们就和被告在本市五角场碰面后,被告带领C、“小姜”来到上海市延吉东路安图路的农商银行门口,被告到银行里去办事情,C、“小姜”就去逛了这条街,被告从银行出来到安图医院时,“小姜”告知被告,他们两人和原告打起来了,而C则说,C和原告说完话后,头部被原告殴打了一下,至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被告是在警察威胁下所述,不是其真实意识的反映,虽然被告认识C、“小姜”,但现在无法提供两人的地址,亦无法通知两人到庭,由于被告未教唆两人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与老乡C、“小姜”来到上海市D原告处,被告、C、“小姜”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C、“小姜”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亦还手,被告在边上一直旁观,事发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皮肤钝挫伤、左手食指指浅伸指肌腱断裂,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5.4元。2013年4月24日,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左眼部及左手等处损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2400元已由原告预付。为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系E的员工,被告系F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曾因上海市D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白派出所所作的一份笔录中表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对于被告与原告的房屋商铺纠纷事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起案件中C、“小姜”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并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采取逃逸的方式避免责任的承担,故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C、“小姜”对原告伤势构成侵权。而被告否认其在事发时在现场且教唆两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相关笔录,被告曾告知老乡C、“小姜”其与原告因租赁事宜发生矛盾而被打,且当时被告与俩人同时来到原告租赁的商铺,C、“小姜”殴打原告时,被告在现场但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制止事态的恶化,在事发后,又拒绝提供C、“小姜”的信息及通知他俩到庭,故被告亦有责任,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明愿意对原告的伤势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赔偿,故本案被告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48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30元,共计15日,确定为45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30元,本院确认为450元;四、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2400元;五、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确定时限为45日,故本院确认为243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要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1485.4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护理费人民币450元;


四、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五、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误工费人民币2430元;


六、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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