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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松、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辩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借条原为一式两份,原告未支付借款给与被告,被告因故未能收回本案的借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X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刘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X0元并偿付原告以X元为本金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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