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1号 原告丁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杜永文,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杨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3号。 被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x(系被告徐x之夫),住上海市黄浦区x3号。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杨x、徐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之委托代理人杜永文、被告杨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13年2月3日17时50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9弄处被被告杨x驾驶的牌号为赣x轿车(此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徐x)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杨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币种)80,376元、医药费24,214.4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68元、交通费75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x、徐x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杨x、徐x共同承担。 被告杨x、徐x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一次鉴定费用愿意承担。被告曾预付给原告28,000元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具体赔偿金额异议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按67.5天计算为2,02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按67.5天计算为2,700元,且要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元;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工作,无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愿意按照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7时50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9弄处被被告杨x驾驶的牌号为赣x轿车(此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徐x)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杨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治。原告为在校学生,被告杨x、徐x系夫妻。审理中,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8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左下肢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75日、护理60-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被告杨x、徐x曾给付原告28,000元钱款。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徐x共同赔偿。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分别调整为每天30元、40元,期限为74.5天(含二期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工作,无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他各项损失实际发生,并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钱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9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556元; 二、被告杨x、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营养费2,235元、医疗费14,2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6,649.40元; 三、原告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徐x垫付款2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1.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x、徐x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子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