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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9号 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9号

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庄XX与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12年10月,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杨XX为被告XX公司的房屋进行修建,被告杨XX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现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4,395.08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庄X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XX承接了被告XX公司的房屋修建工程;

2、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XX公司支付的30,000元;

2、暂支单、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是打临工的,而非受其雇佣,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从高处跳下来。其经济困难,最多赔几千块钱,多了拿不出来。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XX承接被告XX公司的简易房修建工程。因原告系闲散木工,被告杨XX遂请原告做木工活。2012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通过竹扶梯爬到近3米高的墙头上干活,期间不慎摔到地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庄XX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简易房修建工程交给被告杨XX施工,双方构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杨XX请原告做木工,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关于三方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XX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被告杨XX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选其作为修建房屋的承揽人显然并不适当,被告XX公司具有选任失当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闲散木工的人员,对于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故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XX作为雇主,负有指挥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杨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过错,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医疗费27,76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3,600元;3、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确认为18,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确认为4,440元;5、衣物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0,285.0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45,08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085.52元;由被告杨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计60,114.03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各项经济损失45,08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085.52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各项经济损失60,114.03元;

三、驳回原告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原告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3.50元,由原告庄XX负担553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3.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37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宇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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